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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倍返还定金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5-12-11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6日,委托人与房产经纪A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单》一份,约定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某房屋以人民币220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委托人。委托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A公司定金10万元。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后A公司称委托人需将房款192万元汇至B公司,余款18万元仍汇至A公司。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却是与置业C公司签订,且置业C公司只能开具192万元房款发票。上述情况与《房屋订购单》不一致,委托人表示不能接受。后委托人通过咨询12345热线回复得知,案涉房屋存在纠纷,无法办理房产证。至此,委托人决定委托本所提起诉讼,要求维权。

案情分析
本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后,细致听取了委托人的案件陈述,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和案例。本律师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无法达到委托人购房的目的,责任在A公司。A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委托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A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委托人定金20万元。而A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对A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
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委托人与A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以还原整个购房过程,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我方认为:
1、双方交易主体发生变化,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委托人支付定金后,双方聊天记录中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无法按《房屋定购单》的约定开具220万元房款发票,且购房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工作人员一直称案涉房屋是B公司名下的房产,最终发票也是B公司开具,合同也是和B公司签,最后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却要求与置业C公司签订,A公司要求委托人将房款192万元汇至B公司,余款18万元仍汇至A公司。
2、置业C公司只能开具192万元房款发票。上述情况与合同约定的220万元房价不符。
3、置业C公司已于2024年11月29日被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若委托人起初知道案涉房屋是置业C公司名下的,则委托人不会购置该房屋,也就不会与A公司签订合同,置业C公司当时已经是严重失信单位。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其一,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一直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指示A公司的收款账户,订购单上加盖A公司印章,能够认定工作人员具有代理A公司的权限。但在签订订购单后的实际履约中,工作人员起初披露B公司,后又要求原告与无关联的置业C公司签订合同,构成单方变更合同相对方的重大违约。
其二,虚化交易价格。定购单约定总价220万元,但要求将28万元款项以装修款名义处理,导致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违反如实开具发票的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及原告合法权益。
其三,隐瞒标的物权属瑕疵。案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且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未能按约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且存在虚构交易主体、拆分房款逃避监管等行为,导致原告合法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案件结果
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1、案涉《房屋定购单》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
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
3、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A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 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